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其中包括删除《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即删除“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情况等。这些修改究竟意味着什么,编辑部邀请医学界、法律界人士为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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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张广:对非法行医罪主体进行限缩
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的修订,是为了进一步细化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而确保非法行医罪司法适用的科学、规范。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仅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并没有提到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问题,所以只要是医师具有医师执业资格,无论在哪一家机构内从事医疗活动都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这并不代表不违反相关的医疗行政管理法规,有可能因构成“违法行医”而受到行政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行医的情形,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个体行医,即医疗机构开设者与行医人员为同一人(即医师开设个体诊所)。目前我国正在推行医师多点执业,对注册医师个人开办诊所持积极态度,但有些地方医师多点执业仍然需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备案审批,具备医师执业资质从事医疗行为在刑法上虽然不能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但是仍然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也有可能面临一定的行政处罚。二是非个体行医,即医师对医疗机构的设立资质和经营状况不知情,但客观上形成了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行医,由于其不知情,在主观上没有恶意,所以此种情形应该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
所以,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来看,本次最高院修订了该条款,属于限缩确定了非法行医罪罪与非罪的主体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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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刘鑫:非法行医认定趋严
当前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在监管和打击非法行医的问题上并不合拍。长期以来,行政领域对非法行医的认定过于宽泛,甚至把很多违法行医归入了非法行医的范畴。而司法上对非法行医的认定趋于严格,这次的新解释也体现了这种趋势。其实,对非法行医的认定,行政监管与司法处理有不同要求是正常的,但这种不同要求只应当是“度”上的不同,即违法程度、危害程度等,而现实中我们看到的是,行政监管与司法处理对非法行医认定要件上的不同。
这种差别容易造成人们对非法行医认识上的模糊,不利于非法行医的监管。对非法行医的概念进行变更,将非法行医纳入“无证行医”进行监管和打击,将更加准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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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医药大学邓勇:减少涉医刑罚打击面
这项司法解释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刑法定罪的科学化和精准化,对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准确界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涉医刑罚的打击面,有利于司法和执法部门依法审判和行政。
根据关于非法行医罪的最新司法解释,从刑法角度上讲,其一是对非法行医罪客观方面的正确界定,刑法设置该罪,旨在保护病患的权益,其目的在于惩治不具备行医资质而非法行医的行为。其二,删除该项并不代表国家放弃了对该行为的行政监管,刑法作为二次法,与行政法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医师在开办医疗机构的同时仍然要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会面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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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樊荣:有利于解决实际执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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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是对过去表述不清内容的一次明确。原司法解释中将“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作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认定情形之一,是存在逻辑问题的。我国至今未对“非法行医”进行过明确的定义,但普遍理解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含美容等),而非开办医疗机构。其次,此次修订的第四条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根据参与度进行区分对待,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避免了以往在处理类似案件中不考虑参与度、仅根据死亡结局便处以重罪的不合理现象。
另外,新修订的解释中将“医疗活动”和“医疗行为”的定义进行了明确,既包括了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又包括了非治疗目的的美容,针对行为本身进行定义而非根据目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这有效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执法问题,有利于相关案件的定性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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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刘晔:顺应了医改大势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屡屡曝出在职执业医师或退休执业医师租个房子看病,或者在自家看病,申请诊所执照而不得,卫生行政部门以原《非法行医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为由而以非法行医立案,并最终被法院判处非法行医罪的案例。这种判决明显与“非法行医罪”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新解释顺应了医改大势,顺应了医师执业自由化,鼓励了医师开办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