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3日晚,陈全松步行至贵州省石阡县五老山由下至上第三个凉亭处,与下山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17岁)、鲜某某(女,殁年15岁)因琐事发生纠纷,陈全松遂将鲜某某推倒在凉亭内侧上山石梯处,致鲜某某头部撞击石梯受伤后死亡。随后,陈全松又将王某某打倒,致王某某头部撞击地面受伤,随即又对王某某掐扼并用皮带勒颈。
陈全松发现二被害人死亡后,将尸体转移至附近树林草丛中并用折断的树枝掩盖,其间对王某某尸体进行性侵。经鉴定,鲜某某系生前遭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阻塞性窒息死亡。
本案被害人王某某、鲜某某系在校中学生,二人于2014年1月3日晚到石阡县五老山爬山后失踪。同年2月3日,登山采药群众在五老山发现二具尸体,公安人员进行勘查并提取尸体上有关检材送检。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其中一名被害人王某某体内检出人精斑成分,后公安机关围绕案发现场周围重点人群进行抽血比对DNA排查。
通过Y—STR方式检验排查(注:Y—STR基因具有父系遗传的特点,起源于同一男性家族的所有男性个体的Y—STR检测结果均相同),确定陈全松父亲的直系亲属具有作案嫌疑,但经进一步DNA检验比对,陈全松的父亲及其哥哥的DNA分型与王某某体内精斑的DNA分型不完全一致,排除二人涉案,而陈全松在案发后下落不明,遂将陈全松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14年3月9日将已潜逃至外地的陈全松抓获归案并抽取血样送检。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陈全松的DNA分型物质与王某某体内精斑的DNA分型完全一致,该精斑确系陈全松所留;同时,从王某某胸罩、外裤上也检出了陈全松的DNA分型物质。另一名被害人鲜某某的体内检材,经贵州省公安厅以及公安部的鉴定部门检验,均未检出他人的DNA分型。这个结论与陈全松供述未对鲜某某实施性侵害的情况吻合。
陈全松归案后即供认在爬山中因与被害人肢体碰撞发生争吵,遂将二被害人杀害,并于杀人后对其中一名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奸淫侮辱,多次有罪供述稳定、一致,与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对审讯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陈全松的有罪供述系在合法、自愿前提下依法做出。陈全松在侦查阶段后期虽翻供,但不能对翻供进行合理解释,翻供内容也存在许多矛盾,故对其翻供不予采信。
在本院复核期间,合议庭先后就本案DNA检验鉴定等问题咨询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特别是针对辩护律师反映的怀疑DNA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赴贵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公安局调取了委托送检清单、DNA分型图谱等材料,并与提取相关检材、出具DNA鉴定意见的法医进行了座谈。
经过大量补查核实工作,进一步确定本案经一、二审庭审质证采纳的DNA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来源清楚,提取、送检规范、合法,鉴定意见合乎逻辑,真实、可信。辩护律师虽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依据、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排除了合理疑点,足以认定陈全松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事实。
判处陈全松死刑。
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陈全松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全松杀害二名未成年人并侮辱尸体,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为依法惩治严重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核准了陈全松死刑。